编码 |
74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事项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行政主体 |
市林业局 |
实施依据 |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第五条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除本法规定外,截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通过确定的,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采种林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林种质量,对商品林种子采收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5.办理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