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78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事项 |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
行政主体 |
市林业局 |
实施依据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责任事项 |
1.选案责任:公示验收标准、程序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等;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确定验收对象。 2.审查责任:对验收对象的采伐作业质量情况组织检查验收。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验收合格的,签发送达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的要求限期纠正;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确保采伐作业质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采伐作业质量验收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履行审查义务,对符合要求的不予验收通过,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验收通过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5.办理采伐作业质量验收、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