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73
权力类型
行政裁决
权力事项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主体
市林业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版)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完善调解相关制度;主动公示依据、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受理当事人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通知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调查,查明案情,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3.决定责任:提出调解意见,当事双方达成一致的签订调解协议,报省政府备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留存相关资料;监督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确保林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和森林资源不被破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认真审查相关文件和相关调查,调解工作开展不到位给当事人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3.擅自增设、变更调解标准或程序的; 4.在调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调解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