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75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事项 |
对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隔离试种的检疫确认 |
行政主体 |
市林业局 |
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4.送达责任:通过确定的,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采种林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林种质量,对商品林种子采收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5.办理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