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43
权力类型
行政裁决
权力事项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行政主体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实施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35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第3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2016年第192号令)第58条 本办法自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2011年8月5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2002年第124号令)第6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市内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以下统称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23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可作撤销决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日期等)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裁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 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 (说明裁决的理由、一句,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 4、执行责任: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拆迁补偿纠纷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