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5 |
权力类型 |
行政检查 |
权力事项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检查 |
行政主体 |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
实施依据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第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第28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达标情况进行核查; 2、处置责任:对核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3、移送责任:对发现涉嫌有行政处罚情形的材料向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移交。 4、事后管理责任: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后,对整改情况组织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对本辖区内的建筑业企业组织核查的; 2、对在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不及时予以通报、移送的; 4、对核查发现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的。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