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行政主体
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有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审查结束,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申请事项通过审查的,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申请事项未通过审查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省司法厅的决定向申请人送达许可证或者有关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不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出具审查意见,导致申请人违规办理有关事项的; 3、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向省司法厅报送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的;或者在审查不予通过的情形下,不及时向申请人退还申请材料并进行书面说明的; 4、不按规定向申请人送达省司法厅的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市 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