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事项
对律师、 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主体
市司法局
实施依据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施行,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08年7月18日施行,根据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