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许可 |
权力事项 |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行政主体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划拨、出让土地或涉及用地使用性质、范围、开发强度调整的,除下列情形以外的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现状土地上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进行改建、扩建的;(二)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不改变原规划条件进行改建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二)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规划条件已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具备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具备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其他文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 5.事后监管责任:对建设用地规划(含临时用地)许可证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