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行政主体
市体育局
实施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修正)第336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2.《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3.《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0〕21号,条款号: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可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注:市体育局仅负责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审批业务。 体育总会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