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8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行政主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科室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允许取土批准文件;及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土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要求的取土而予以许可的; 3.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取土批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