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1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行政主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部第21号令)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产业用地政策指引(2019)年版》(自然资办发[2019]31号)第七条: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八条: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分局开展现场踏勘、权属调查,报所有者权益处进行审查,根据项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城市规划的,委托两家及以上评估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编制改变土地用途补缴地价款方案,提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领导小组会审,审议通过后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报市政府批准。 4.送达责任:签订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改变用途、使用条件审核不予受理的; 2、办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