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
49 |
权力类型 |
行政确认 |
权力事项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行政主体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实施依据 |
1.《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7条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的登记事项进行询问;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核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登簿发证责任:登记资料符合要求且齐全的,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将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并制发证书,通知领取。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进行虚假登记; 2.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3.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4.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6.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7.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