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码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主体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第二条,第(六)款: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9]79号)第二条,第(二)款:明晰转让条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划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转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保留划拨方式使用的,直接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 5.《石家庄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二)建设用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三)以出让方式……规定的条件的;(四)司法机关……使用权交易的;(五)未按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六)依法收回建设用地的;(七)共有建设用地……书面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受让方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连同建设用地可以一并设定抵押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批准。抵押权实现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优先受偿,有关要求可以在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进行记载。 6.《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1第23项:取消“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符合申请条件,资料齐全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性材料)。 2.审查责任:受理后依据土地交易政策及相关要求对卷宗资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土地交易政策、资料齐备且合规后上报局会审,通过后报政府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转让合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 3.擅自增设受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