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备案 |
权力事项 |
暂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收贮(回收)备案 |
行政主体 |
市行政审批局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事项 |
1、备案责任: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备案并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职责中失职、渎职的; 2、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监管部门: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