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备案 |
权力事项 |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 |
行政主体 |
市行政审批局 |
实施依据 |
《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责任事项 |
1、备案责任:按照相关政策,接收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备案,并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职责中失职、渎职的; 2、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监管部门: 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