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类型 |
行政备案 |
权力事项 |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放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放射源转让备案 |
行政主体 |
市行政审批局 |
实施依据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事项 |
1、备案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对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出现新的情况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职责中失职、渎职的; 2、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注 |
监管部门:石家庄市生态环境局 |